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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资讯] 谁该为幼儿园内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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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2 10: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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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城市人民法院 贾成宇
【案情】
  杨某某在永城市开办了一家家庭式幼儿园(未注册),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该幼儿园上学的幼儿常某(五岁)在幼儿园玩滑梯时因滑梯不稳摔落地面,造成左肱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常某之父常某某以杨某某未尽到看护责任为由以常某为原告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杨某某开办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杨某某作为幼儿园的承办人,具有保障幼儿人身安全的责任,杨某某未尽到保障幼儿人身安全的职责,应当对常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杨某某已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168.52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幼儿园事故。
  幼儿园事故,是指入园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和幼儿离园集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它主要是幼儿在幼儿园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也包括虽不在园内,但属于幼儿园组织的活动(如春游、秋游、节假日的庆祝活动等)中发生的人身伤害。
  二、幼儿园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不同的,依据法律,幼儿园不具有监护权,在幼儿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应按“过错原则”赔偿,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即幼儿园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就本案来看,幼儿常某在杨某某开办的未经注册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伤害,杨某某并不能证明自己已对常某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常某的行为与杨某某未尽到看护责任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某某应对常某之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幼儿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和照料的群体,幼儿园应切实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使祖国的花朵健康成长,否则,一旦事故发生,不仅给幼儿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更给幼儿的健康成长带来难以估量的后果与损失。

发表于 2013-8-12 15:06: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河南省商丘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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