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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报纸] 社会主义新永城渴望宋朝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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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7 09:4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河南省商丘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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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河南省纪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商丘市人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各位热心网民朋友
我是原河南永城市XX公司负责人XX。关于我和我公司原法律顾问律师XX欠款纠纷一案经过永城市人民法院两年多的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主要领导无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禁颠倒是非、枉法裁判”禁令规定于不顾,在其干涉并一手操办下最终办成冤假错案。
我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特向您们反映该案件真相,希望得到各位领导的关注,得到各位热心网友的帮助,以维护法律尊严,使本案得到公正判决。并依法追究永城市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枉法裁判的责任,为太多永城的冤民营造一个干净公平的环境,不要再让永城人民有冤不敢伸,有冤无处伸,有冤不能伸。



附录一:对永城市人民法院枉法判决不服的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A,男,现年42岁,汉族,住永城市XXX,原系永城市XX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B,男,现年43岁,汉族,住永城市XXX,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原受A聘请担任永城市XX公司法律顾问。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B诉A借款一案纯属恶意诉讼。本案中的184040元欠款实系永城市XX公司所欠,与B代位诉讼的142040元是同一笔债务。一审法院在无丝毫借款手续的情况下仅凭一纸协议,认定A欠B款184040元,作出错误判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7年10月31日起,永城市XX公司以借款和集资征地的名义陆续借支XX等人现金,到1999年3月18日,XX公司结欠B连同他人(共计12户)825000元,并以收B款的名义开具收集资建房款825000元收据一张交由A保管,然后由A分别给12户做手续。B与永城市XX公司的债务经A于2000年5月1日与B结算,包括为B代扣水泥厂的50000元在内,永城市XX公司共欠B款172590元。因永城市XX公司经营不善,经济状况不佳,作为公司法律顾问的B担心其债权不能得到保障,提出签订书面合同,A即代表永城市XX公司与B签订了172590元的借款合同,应B的要求A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给其出具了172590元的借条。
永城市XX公司所欠B等人825000元,永城市XX公司用固定资产等顶账冲减后还剩599159元,2001年8月20日永城市XX公司又开具了收B款599159元(实系欠上述12户的款)收据一张交由A保管。
之后,永城市XX公司经营状况日趋衰退,频临倒闭。B为保护自身利益,要求A与其结帐。2002年6月30日,经与B结算,原172590元借款结息、减去A为其垫付的42000元购地款之后,永城市XX公司共欠B款184040元。当时,B想抽回此款,但永城市XX公司没钱,其便要求A给其结算。基于两人的特殊关系A承诺日后出资把准备共同建的房子建起来,冲抵永城市XX公司欠B的184040元欠款,而后再由A与永城市XX公司结帐。双方商妥后签订了本案中的协议;同时,A又给B出具了184040元的欠条。
后来,因双方共同购买的土地迟迟不能落实,B又称急需用钱,A在2002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卡给B存9000元,B两次收其他案件中法院执行款35945(10000+25945)元,共计44945元。扣减中间B给A银行卡上存的2000元及其差旅费、招待费等945元后,其余42000元抵还B。2004年12月初,为帮B实现债权,同时也要回公路局欠市XX公司的款,B与A协商,由B出面给公路局打官司,追讨公路局欠永城市XX公司的款。因此,A于2004年12月3日在结清永城市XX公司与B的帐目之后,把公司出具的599159元的收据交给B;同时B出具了此599159元中含其142040元的说明交与A。
对此142040元欠款,B已于2006年6月9日以公路局为被告、永城市XX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路局给付B款142040元,公路局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此B对市XX公司的债权已完全实现。只是因A的疏忽,当时虽抽回了184040元的欠条却忘了抽回或销毁协议,才给B以可乘之机。
二、184040元是永城市XX公司欠款
1、2000年5月1日与B签订的172590元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就是永城市XX公司,A是担保人。
2、原审庭审中,B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72590元确是公司借款,A承担连带责任,永城市XX公司逾期不还,依据约定,该笔债务转为A个人债务。显而易见,就连B对此172590元是公司欠款都毫无争议。
3、184040元由172590元结算形成,原审时A已提供B亲笔书写的结算记录可证实,B对此也不否认。
三、被上诉人代位诉讼的142040元与本案中的184040元是同一笔债务
1、B与永城市XX公司的经济往来,B与A之间的往来手续,与B在给公安机关所作说明中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是一致的。永城市XX公司欠B款142040元中含为B代扣水泥厂的款;本案协议中的184040元欠款是由172590元欠款演变而来,172590元中含代扣水泥厂50000元,也即184040元中含此50000元。B虽谎称172590元欠条中“含代扣水泥厂50000元”是A后来添加,但事实终归是事实。其混淆视听,目的是掩盖真相。184040元是2002年6月30日与B结帐的结果,142040元是2004年12月3日与B实际结算的结果,其中都含为B代扣水泥厂的款,可见142040元欠款和184040元欠款本来就是同一笔债务。
2、从2002年6月30日结帐之后到2004年12月3日之前,B收、领A款42945元用于还184040元中42000元,2004年12月3日又进行结算,共欠B142040元。B开始不承认还款,后来A拿出了还款证据,B看赖不掉但还想抵赖,又不惜让自己的同事XX律师事务所XXX为其作假证,生拉硬扯,说收、领A款不是还协议中所欠184040元,而是用来还永城市XX公司XX所借20000元和其代理与A有关的一起案件的代理费15000元的。首先A不欠B代理费,不存在交代理费的事实;再说XX借款与A无关,A又怎会去还XX的借款;况且XX的借条原件至今还在B手中。可见B所述虚假到何等程度,其之所以说谎,其目的是混淆是非,欲达掩盖184040元欠款中已偿还42000元的事实。
3、B和永城市XX公司经济往来的正当依据应当是永城市XX公司开具的有效借据,而B实际到2004年12月3日才拿到永城市XX公司开具的599159元的收据。可见,在2004年12月3日前B与永城市XX公司的经济往来是由A实际与B履行出具、结算手续。出具172590元和184040元的借条虽是A个人名义,但实际是公司欠款。到2004年12月3日,结清了B与永城市XX公司的全部债务,到2004年12月3日止永城市XX公司共欠B142040元。A把599159元的收据交予B,B出具了此款中含其142040元的说明交予A。
2004年2月3日结欠B142040元是永城市XX公司与B多笔账目结算的欠款总数。如果还有本案中的184040元,B绝不可能在与其最后结算时把担在A名下的184040元置之度外;当时永城市XX公司与公路局的纠纷款额达58万余元,假如还有A名下的184040元的欠款不予结算,B本人也不会接受599159元中只有其142040元的结算结果。这进一步说明142040元与184040元是同一笔债务。
四、B对永城市XX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
2004年12月初,为帮B实现债权,同时也要回公路局应付永城市XX公司的债款,B与A协商,由B出面给公路局打官司,追讨公路局欠永城市XX公司的58万余元债款。因此A于2004年12月3日在给B结清其与永城市XX公司的帐目之后,把公司出具的599159元的收据交给B;同时B出具了此599159元中含其142040元的说明交与A。
对此142040元欠款B已于2006年6月9日以公路局为被告,永城市XX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路局给付B款142040元,公路局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此B对永城市XX公司的债权已完全实现。
五、假如法院认定184040元欠款和142040元欠款不是同一笔债务的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
1、A还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
2、B认可收A款37000元,其辩是还XX借款20000元和付另外一起案件代理费15000元,毫无根据,不应支持。
综上,A经手对B与永城市XX公司的债务进行过三次结算请:2000年5月1日结欠172590元,2002年6月30日结欠184040元,2004年12月3日结欠142040元。B已起诉公路局得到支持,本案应驳回李超对A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保护A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

发表于 2009-3-29 08:33: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河南省商丘市
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09-3-29 19:50:55 来自 河南省商丘市
强顶
发表于 2009-3-29 20:25: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河南省商丘市
a
匿名  发表于 2009-3-31 08:33:13 来自

鄙视永城个别乡镇派出所!!!(看看像自己乡的派出所不?)

首先不以身作则,自己是执法部门却不懂法!执法不为民,办事不为公!“吃”完原告“吃”被告!今天收点明天要!感觉不公拖一拖!拖得原告没有劲!拖得被告送钞票!有人有权有钱能搞赢,没这三样准受怨,现在的社会是因为大气污染吗???!!怎么他妈的这么黑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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